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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源自头条财经线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原中消协副会长刘俊海做客今日头条财经频道线上微访谈,聚焦消费领域热点问题,解析市场乱象。
对于农村“山寨货”泛滥现象,刘俊海表示原因有四:一是生产者或销售者违法成本低于违法收益,违法获利大,敢于铤而走险;二是消费者不理性或者购买力有限,比较喜欢价格低廉的商品,尤其是过节馈赠亲友时大多只关注华丽的商品包装。有些人明知道是山寨食品,但图便宜仍然购买;三是偏远乡村农民鉴别识假能力有限;四是监管触角鲜有触及,存在监管不力问题,监管有漏洞与盲区,尤其是人员流动性较强的车站或者高速公路等地。
关于共享单车退押金问题,刘俊海表示,建议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中推出三大制度创新:(1)产权归属消费者。押金产权必须归属于消费者(对各类预付卡也是如此)。用户的押金与企业自有财产是两个概念,押金所有权属于消费者,不是企业资产;(2)由第三方银行进行独立存管。要以消费者名义、为消费者利益、防范消费者违约风险而建立银行的第三方独立存管制度。(3)破产时不纳入破产范围。即便共享单车平台要破产,押金不属于企业的破产财产范围,消费者享有别除权,应该在企业破产清算前取回,不能用作破产企业的偿债资产。消费者不必和其他无担保的债权人一样排队打折受偿。
他认为,资本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消费是财富之源。企业右脑要有盈利合理化(而非最大化)思维,左脑有社会责任思维。企业唯利是图,必然富而不贵。成功企业的最高境界是成为消费者友好型的良心企业。
刘俊海表示,消费者的确属于市场中的。一是经济实力不对等。二是信息占有不对称。三是纠纷成本外部化转嫁能力存在落差。四是消费者单方先行向企业转移财富的被动效应。五是市场结构的不均衡,包括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企业滥用垄断优势地位的现象。六是消费者维权成本过高,普遍存在着“消费者为了追回一只鸡,必须杀掉一头牛”的现象。
他建议,监管者、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适度向消费者适度倾斜。法院和仲裁机构在裁判消费纠纷案件面临两种学说的困惑时,应当优先采纳对消费者有利的观点,满腔热忱地鼓励与支持消费者的正当维权诉求。建议激活以检察院和消费者组织为原告的消费公益诉讼,早日让将公益诉讼制度落地生根。要弘扬诚信精神,必须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适用范围。
问:欢迎刘俊海教授,您曾参与起草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曾担任中消协副会长,从您的观察来看,近几年消费侵权热点有哪些变与不变?
刘俊海:一年一度的、让广大消费者扬眉吐气、让不良商家惴惴不安的“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即将来临。复盘近年来的消费投诉热点,虽有变化,但万变不离其中。不变的老大难问题是,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隐私权、后悔权(无因退货权)与安全保障权等合法权益依然经常受到侵害,而且消费者维权成本依然高居不下。广大消费者普遍存在着“消费者为了追回一只鸡,必须杀掉一头牛”的尴尬局面。而很多市场领域都有失信企业见利忘义,唯利是图,以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代价获取不义之财。例如,由于预付费卡与押金管理制度存在漏洞,商家跑路时消费者往往血本无归。霸王合同依然较为普遍。消费者行使后悔权也遇到不少困难。
有变化的是每年消费投诉案件的类型与结构会变动不居。据中消协统计,2018年全国消协组织共受理消费者投诉762,247件,解决556,440件,投诉解决率73%,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98,090万元。
就投诉性质而言,售后服务问题占29.24%,质量问题占25.69%,合同问题占20.53%,虚假宣传问题占7.73%,价格问题占4.01%,安全问题占3.25%,假冒问题占3.17%,人格尊严问题占1.06%,计量问题占0.71%,其他问题占4.62%。售后服务、产品质量和合同问题仍是引发投诉的主要原因,占投诉总量的七成以上。虚假宣传、假冒问题占比接近11%,相比上年占比均有所增长,凸显欺诈问题、诚信问题较突出,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迫在眉睫。
就投诉的标的而言,商品类投诉占总投诉量的47.90%,服务类投诉为占总投诉量的48.31%其他类投诉占总投诉数量的3.78%。在商品大类投诉中,家用电子电器类、日用商品类、交通工具类、服装鞋帽和食品类投诉量居前五位。在服务大类投诉数据中,生活社会服务类、销售服务、互联网服务、电信服务和文化、娱乐、体育服务居于服务类投诉量前五位。在具体服务投诉中,投诉量居前五位的分别是远程购物、网络接入服务、经营性互联网服务、移动电话服务和美容美发服务等领域。
以上数据还没有囊括法院受理的消费纠纷案件,也没有囊括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如证券、银行保险、旅游)受理的消费投诉案件,更不包括消费者忍气吞声的绝大多数情形。大量消费违约、侵权、失信现象的存在,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幸福感、获得感与安全感,也预支了企业的商业信用,制约了消费对经济的引擎拉动作用。因此,我们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还不能掉以轻心。
问:“2018年十大消费侵权事件”里,“农村里的山寨货”位列其中。常能看到有关山寨食品傍名牌的报道,“山寨货”泛滥的原因有哪些?社会各方如何合力解决这一问题?
刘俊海:严格说来,“山寨货”不是个法律概念,而是假冒伪劣产品的代名词。常见的山寨货主要泛滥在偏僻的农村或城乡结合部。不仅在农村,一些城市火车站、汽车站、农贸市场中也有“山寨货”存在。
我认为,山寨货的原因有四:一是生产者或销售者违法成本低于违法收益,违法获利大,敢于铤而走险;二是消费者不理性或者购买力有限,比较喜欢价格低廉的商品,尤其是过节馈赠亲友时大多只关注华丽的商品包装。有些人明知道是山寨食品,但图便宜仍然购买;三是偏远乡村农民鉴别识假能力有限;四是监管触角鲜有触及,存在监管不力问题,监管有漏洞与盲区,尤其是人员流动性较强的车站或者高速公路等地。
生产与销售“山寨货”不仅道德,而且违反多部法律,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1)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2)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3)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4)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因此,生产与销售“山寨货”既侵害消费者权益,也损害同行企业的竞争权益,更污染商业文化、败坏社会风气。
市场失灵时,监管者不应失灵。我国市场中还存在不理性甚至失灵的现象。市场乱象的成因很复杂,除了商人的唯利是图与见利忘义,监管失灵、监管懈怠、监管盲区、监管漏洞与监管真空地带也是重要原因之一。要消除失信现象,必须完善市场监管和执法体制,改革和理顺市场监管体制,整合监管职能,加强监管协同,形成市场监管合力。因此,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是监管转型升级的关键。
我认为,企业自治与政府干预存在良性互动关系。当企业慎独自律、市场理性自治时,监管者就应减少干预;反之亦然。市场监管的目的不是取代和否定市场的自治与创新,而是激活与康复市场,构建多赢共享的市场生态文明。在市场失灵时,监管者必须挺身而出,激浊扬清,净化市场秩序,促进公平交易,鼓励自由竞争,康复市场秩序,提升市场信心,维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推动市场可持续健康发展。监管者既要学会尊重与鼓励市场自治创新,也要努力维护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秩序,制止和打击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法行为。要按照“放权、赋权与维权”的理念,充实监管权限,强化监管手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消除监管盲区与监管套利现象,铸造监管合力,弘扬监管文化,提升监管公信力。
综合权衡市场的本质属性及其复杂性,树立重典治乱、猛药去疴、标本兼治、源头治理的理念,创新市场监管体制,促进监管转型升级,实现功能监管、行为监管、协同监管、信用监管、精准监管、法治监管、透明监管、民本监管、联动监管、创新监管。要按照法治化、专业化、智能化、社会化的原则,创新监管方式,升级监管技术,充实监管工具箱,学会运用大数据、大分析、云计算、人工智能、机器学习等现代技术手段,提高监管的精准度与灵敏度。建议早日建成全国统一的跨地域、跨部门、跨产业、跨市场、24小时全天候、360度全方位的的信息共享、快捷高效、无缝对接、有机衔接、同频共振的市场监管体系。
问:虚假宣传、给老年人洗脑、涉嫌传销……保健品违法现象层出不穷、花样百出、屡禁不止,打击保健品犯罪的难点在哪里?如何能让消费者提高警惕,对此您有什么建议?
刘俊海:现在银发群体成为一些不法保健品企业及其推销人员关注的市场。主要有三个原因,一是企业或者推销人员见利忘义,唯利是图,老年人有钱,而且好骗;第二,很多老年人不理性消费,希望健康长寿,殊不知保健品不是药品,药品也有真假好次之分;第三,监管有漏洞和盲区。
市场有眼睛,法律有牙齿。治理保健品乱象,必须标本兼治,协同共治。保健品企业是第一责任人,他们应当为消费者站好岗、放好哨、把好关;其次,行业协会要严格加强自律,清除潜规则、清除害群之马、清除霸王条款,严格自律就是最大的行业自我保护;再次,监管部门要勇于担当,挺身而出,依法运用法律赋予的市场准入、行政指导、行政监管和行政处罚等法定权力,保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褒扬诚信与惩戒失信的信用奖惩机制是监管的有效抓手。只有惩恶扬善,才能强化监管公信力。赏罚不明、没有赏罚,都会助长“好人受气、坏人神气”,“劣币驱逐良币” 的乱象。
求人不如求己。自我保护是最好的保护。建议老年消费者朋友要加强自我保护,树立科学消费、文明消费、理性消费的理念,同时一定要看好钱袋子。千万不要占小便宜吃大亏。天上不会掉馅饼,地上却会有陷阱。希望天下子女也都能抽时间,多陪陪父母,解除父母的后顾之忧,以免老年人在温情营销、礼品营销、体检营销、会议营销的伎俩面前中招。
问:去年12月有报道称,中消协调查发现70家共享单车平台中有34家倒闭。此外,多家共享单车平台已出现退押金难问题,频遭用户投诉。近日交通部表示督促企业畅通退押金渠道,正在研究资金管理办法。您怎么评价共享单车退押金难、泡沫破灭的现象?
刘俊海:共享单车平台与其他不少行业收取的押金或者预付卡资金余额一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由于押金或者预付卡余额的安全保护制度存在漏洞,导致押金或者预付卡余额的使用存在不透明与被挪用的道德风险与法律风险,而蒙在鼓里的消费者缺乏知情权与安全保障权。
我认为,为从根本上预防押金或者预付卡余额,建议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中推出三大制度创新:(1)产权归属消费者。押金产权必须归属于消费者(对各类预付卡也是如此)。用户的押金与企业自有财产是两个概念,押金所有权属于消费者,不是企业资产;(2)由第三方银行进行独立存管。要以消费者名义、为消费者利益、防范消费者违约风险而建立银行的第三方独立存管制度。(3)破产时不纳入破产范围。即便共享单车平台要破产,押金不属于企业的破产财产范围,消费者享有别除权,应该在企业破产清算前取回,不能用作破产企业的偿债资产。消费者不必和其他无担保的债权人一样排队打折受偿。
新经济、新业态不能野蛮生长,企业自治、行业自律和政府监管要协同推进。共享单车企业汇集巨额押金,存在巨大风险与社会隐患,有关方面应尽快查缺补漏,完善立法。当今时代既是互联网时代,也是法治时代。公平公正的法律秩序是市场经济的活力之源。因此,互联网再大,也大不过法网。互联网市场不应成为法外之地,失信之地。实际上,由于互联网活动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不但没有消除,反而更加严峻。因此,建议加强互联网业态的市场监管、保护消费者权益,实现消费者与企业的多赢共享。
资本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消费是财富之源。我更寄希望于企业的慎独自律,见贤思齐,自觉善待消费者。希望聪明的企业与企业家朋友践行“一心二维三品四商五严六实”的经营理念。企业要慎独自律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诚信是企业核心竞争力。“一心”要求企业对消费者常怀感恩之心,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与道德义务。“二维”要求企业右脑有盈利合理化(而非最大化)思维,左脑有社会责任思维。企业唯利是图,必然富而不贵。成功企业的最高境界是成为消费者友好型的良心企业。“三品”要求企业实现产品、企品与人品的三品合一。产品固然重要,企品更重要,人品(企业家的价值观、世界观与人生观)最重要,直接决定着企业的沉浮枯荣。“四商”要求企业有不断创新的智商,有受人尊敬与信赖的情商,有自觉信仰与敬畏法律的法商,更有践行最佳商业伦理的德商。“五严”要求企业推行最严格的产品质量标准、营销体系、售后服务体系、内控体系与问责体系。“六实”要求企业尊重和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安全、安全保障权、治理参与权与索赔权。
作为解决城市出行“最后一公里”难题的创新接驳方式,共享单车展现出诸多优势。既缓解了交通拥堵,又压缩了“黑车”、“摩的”等非法运营车辆的盈利空间;既降低了消费者的出行成本,提高了资源的利用效率,又间接促进了自行车制造等实体经济产业的发展;既弘扬了“绿水青山”的发展理念,又遏制了汽车尾气所造成的空气污染,实现了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的统一。
与此同时,共享单车市场呈现出市场风险、道德风险与法律风险相交融的特点。市场风险诱发道德风险,道德风险诱发法律风险,法律风险又反向诱发道德风险。一方面,多元竞争格局致使平台企业经营失败的市场风险不断积聚,极易诱发其见利忘义、唯利是图的道德风险,并进而诱发不正当竞争、变相揽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法律风险。长时间免费骑行、不合理充值返现等经营策略、经营行为,具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之低价倾销的风险;汇集巨额押金,且不在明确其法律性质与用途的前提下规范存管,具有构成《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2款规定之非法开展商业银行业务的风险;未按时检修、定期淘汰共享单车,导致消费者因车辆故障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具有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之安全保障义务的风险。另一方面,共享单车的公共性和高流动性极易诱发消费者不文明用车的道德风险,进而诱发其侵权、违法停放等法律风险甚至盗窃、侵占等犯罪风险。通过恶意喷污二维码导致车辆功能性损毁或通过恶意破坏车座、车把等导致车辆物理性损毁,具有构成《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之侵犯财产权的风险;乱停乱放以致阻碍通行,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9条规定之依法停放非机动车的风险;加装私锁、藏匿单车等行为,在满足“数额较大”的要件时,具有构成《刑法》第264条规定之盗窃罪或第270条规定之侵占罪的风险。
共享单车利弊相伴、优劣并存。唯有坚持兴利除弊的基本原则,秉持打造消费者友好型共享单车生态环境的理念,贯彻契约精神与公平竞争的法治精神,才能使共享单车在发展与规范相互协调的法治轨道上“骑得更远”,“骑得更稳”。
规范共享单车的发展要坚持兴利除弊的基本原则。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分享经济模式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背景下的重要意义,支持与鼓励共享单车的发展,最大化地实现其综合效益。同时,共享单车市场绝不能成为法外之地、失信之地。监管部门要正确理解发展与规范的辩证关系,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打造多赢共举、诚实信用、法治理性、可持续发展的市场生态环境。
规范共享单车的发展要贯彻契约精神与公平竞争精神。作为市场经济的创新形态,分享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契约经济、竞争经济,理应贯彻契约精神与公平竞争精神。就契约精神而言,契约自由要求监管部门充分尊重和保障契约双方的理性合意,进而鼓励市场创新、激发市场活力;契约正义要求契约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反对霸王合同,主张形式平等之上的实质平等;“民有私约如律令”,契约严守要求契约双方尊重生效合同的法律效力,履约守信。 “宝贝租车”不按约退还押金的行为不应为平台企业所效仿。要保护双边实质的契约自由,以契约正义矫正契约自由的形式化与单边性,并最终落脚于契约严守。“流水不腐,户枢不蠹”。“鹬蚌相争,渔翁得利”。就公平竞争精神而言,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既是分享经济的活力之源,也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应积极鼓励公平竞争,反对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依据维护共享单车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与交易秩序。
刘俊海:一个好的案例胜过10部法律教科书。好案例是正面教材。坏案例是反面教材。近年来消费领域的维权案例很多,我今天无法一一列举。列举再多,也会挂一漏万。因为,这些案例大家都能通过网络、身边同事亲朋而口耳相传。实际上,我也经常在财经与法律媒体上就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发表点评意见。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网搜这些案例。各级法院、仲裁机构、消费者组织都是保护消费者权益案件中的正义守望者。由于裁判活动中的个案正义会促进市场活动中的整体正义,我更关注法官与仲裁员的裁判思维。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如,知假买假者能否享受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有些法院对同一消费纠纷案件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当然,同案不同判的成因很复杂,既有法律外的因素的干扰,也有裁判思维的游移不定。为统一裁判尺度,提升法院裁判结果的可预期性与公信力,公正快捷地化解消费争讼,降低投资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推进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代化,法官与仲裁员必须与时俱进,不断创新裁判思维。统一裁判思维比统一裁判尺度具有更根本性的重大意义。
笔者多年来一直主张法院和仲裁机构树立八大裁判思维:(1)开门立案、凡诉必理;(2)慎思明辨、求索规则;(3)析案以理、胜败皆明;(4)尊重自治、鼓励创新;(5)平等保护、关怀弱者;(6)以和为贵,调解优先;(7)服务为本、裁判亲民;(8)刑民并进,以民为主。可喜的是,这些裁判理念开始逐渐为法官和仲裁员所接受。
建议法官在法律关系多元化与分层化的案件中,认真甄别不同的契约关系。就平等主体之间的属性而言,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分为三类:一类是商事主体与商事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B2B);一类是商事主体与消费者之间的契约关系(B2C);一类是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C2C)。契约精神对不同的契约主体有不同的实体法与程序法层面的裁判要求。
对于信息对称、博弈地位对等的商事主体尤其是势均力敌的商事主体之间(B2B)的契约纠纷而言,法官应当充分尊重契约自由,更多强调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其目的是促成商事交易,加速商事流转,维护交易安全。
对于商事主体与消费者之间(B2C)的契约纠纷而言,法官应当充分尊重契约正义,并用够用足用好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尽量让处于信息占有优势地位的商家承担自证清白的举证责任。其目的就是经由对消费者的适度倾斜,实现消费者与商家的实质平等地位。
对于非商事主体的民事主体之间(C2C)的契约纠纷而言,法官不但要更多关注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且应更多探求与尊重缔约双方的内心真意。其目的是滋养公序良俗,尊重民事习惯,让裁判结果在合乎社会与社区中公认的人情世故与伦理规范的基础上更接地气。
以上三分法不仅适用于线上的契约纠纷裁判,而且适用于线下的契约纠纷裁判。司法救济不是万能的。但没有司法救济,则是万万不能的。随着“放管服”改革的深化,行政权会逐渐淡出微观市场领域,而司法权在微观市场却存在着慢慢扩张的发展趋势。法院与仲裁机构在推动市场的法治化、诚信化、公平化、全球化方面大有作为。
我认为,在经济下行压力较大的情况下,我们要想提振消费信心,促进经济可持续健康发展是长期利好,就必须全面提升消费者福祉,全面激活企业慎独自律的自觉性,促进消费者友好型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打造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各得其所、多赢共享、包容普惠、风清气正的市场生态环境。全社会必须牢固树立以下理念:兼顾创新与诚信,更加注重诚信;兼顾规范与发展,更加注重规范;兼顾公平与效率,更加注重公平;兼顾便捷与安全,更加注重安全;兼顾消费者与经营者利益,更加注重消费者权益。重发展轻规范,重效率轻公平、重快捷轻安全、重创新轻诚信的错误发展理念以及商业模式都应改弦易辙。
问:维权成本高,是很多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决定“算了吧”的原因。“顾客就是上帝”这句话几乎人人皆知,然而面对商家时,消费者好像仍然属于“”。您是怎么看待的?这一问题该怎样缓解?
刘俊海:我曾多次仰望星空,苦思冥想的一个问题是,公众投资者、中小股东、消费者等市场是如何炼成的?消费者的确属于市场中的。一是经济实力不对等。二是信息占有不对称。三是纠纷成本外部化转嫁能力存在落差。四是消费者单方先行向企业转移财富的被动效应。五是市场结构的不均衡,包括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企业滥用垄断优势地位的现象。六是消费者维权成本过高,普遍存在着“消费者为了追回一只鸡,必须杀掉一头牛”的现象。信息不对称,泛指交易或竞争的双方当事人占有的信息质量及多寡相差悬殊。掌握关键有用信息多的一方当事人容易掌控谈判与博弈的主动权与决策权,最后在交易中获益较多;而占有信息少的人获益较少,甚至遭受损失。信息落差大与信息占有不对称是弱势股东地位产生的首要根源。相比财产贫穷而言,信息贫穷更为可怕。因为,不知情,就难以作出正确选择,也难以避开陷阱与危险;没有正确选择,就很难实现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
法律是有温度的。关怀弱者是实质平等的必然要求。监管者、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适度向消费者适度倾斜。法院和仲裁机构在裁判消费纠纷案件面临两种学说的困惑时,应当优先采纳对消费者有利的观点,满腔热忱地鼓励与支持消费者的正当维权诉求。建议激活以检察院和消费者组织为原告的消费公益诉讼,早日让将公益诉讼制度落地生根。要弘扬诚信精神,必须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适用范围。
传统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预设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对无法举证的原告中小股东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即使有责令被告自证清白的“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规则,但该规则以立法明文规定为前提,因而适用范围有限。当然,法官与仲裁员可运用自由裁量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但在实践中,不少裁判者仍拘泥于原告举证的证据规则,在分配举证责任方面有时裹足不前。因此,中小股东占有信息的天然有限性往往使其在维权诉讼或仲裁中败下阵来。
信息占有不对称是人类社会自古以来必须面对的常态现象。笔者多年来力主,举证责任分配与双方当事人的信息占有的实际情况成正比。占有信息多的一方必须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无论其为原告,还是被告。“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规则应当转变为“谁有信息,谁举证;谁占有的信息多,谁的举证责任大”的现代规则。
褒扬诚信与惩戒失信的信用奖惩机制是监管的有效抓手。只有惩恶扬善,才能强化监管公信力。赏罚不明、没有赏罚,都会助长“好人受气、坏人神气”,“劣币驱逐良币” 的乱象。 要充分体现“三升三降”的法治思维。一是提升失信主体的失信成本,大幅降低失信收益、将其归零甚至变成负数,确保失信成本高于失信收益;二是提升守信主体的守信收益,降低守信成本,确保守信收益高于守信成本;三是提升受害主体的维权收益,降低维权成本,确保维权收益高于维权成本。
公益诉讼是个好东西。不久前,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曾对某企业提起设计未成年人享受法定票价优惠的公益诉讼。由于被告企业的整改措施与消委会诉讼请求基本一致,诉讼目的已经达到,广东消委会当然有权撤诉。起诉是权利,撤诉是自由。不战而屈人之兵是诉讼上策。这个结果对于广大未成年人与长隆来说是双赢之举。需要强调的是,这一案例重申了一条法律规则:判断未成年人是否享有票价优惠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年龄,而不是身高。只要低于18周岁,就是未成年人,就依法享受票价优惠,而与身高没有半毛钱的关系。
人民检察院以及消费者组织可以按照法定规定代表广大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让消费者无成本维权,让违规获取不当得利的企业把不该收的钱吐出来。当前最大的问题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未依,违法未究。希望相关企业与监管部门查缺补漏,抓紧补课。这是优化消费者友好型营商环境的需要。
刘俊海:近年来,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企业也开始越来越多地开始诚信经营,监管部门也开始把保护消费者权益作为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秩序、促进企业公平竞争、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抓手,消费者友好型的法律法规体系也趋于完善。鹬蚌相争,渔翁得利。虽然有消费侵权的巨大惯性,但总体而言,由于市场竞争越来越激励、越来越公平,消费者的幸福感、获得感与安全感总体说来在不断增强,而不是逐渐削弱。
除了有形的制度创新,无形的法治理念也在开花结果。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关怀弱者、多赢共享、义利并举的3.15精神已经开始深度融入我国的市场经济与日常生活。实际上,3.15精神在我国已经从传统的生存型消费与发展型消费领域延伸到了新型消费领域,包括金融消费领域与投资领域。维护弱势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主旋律虽起步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中的消费者保护制度,但已经开始贯穿于《证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信托法》中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贯穿于《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保护制度,贯穿于《公司法》中的小股东保护制度。
3.15精神是现代商业文明进步的标志,也是现代法治文明的胎记。我更寄希望于企业界的慎独自律、见贤思齐。3.15不仅是消费者的节日,也是商家与企业的感恩节。只有最苛刻的消费者,才能催生出最伟大的企业与监管者。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全面建设消费者友好型社会、优化消费者友好型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永远在路上!
多谢主持人。也多谢各位网友的积极参与。大家都是消费者。祝各位网友3.15节日快乐!天天都是3.15!再见!